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管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市直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拨等经办业务;县市区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从社会保障经费中列支。
六、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直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下同)。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政办发〔2017〕30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七、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规定执行。
市直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查体和医务技术鉴定工作;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医学查体,结束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提出医务技术鉴定意见,统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八、本通知施行后,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施行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十、2015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公(工)伤的,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其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他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十一、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补足。
十二、中央、省属驻烟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三、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